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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林某某等股权转让案

裁判要旨:

股东在股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其亲属,目的上存在不正当性。同时,其亲属作为股权受让人并未实际支付对价,主观上不属于善意。由此,可以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无效。因此,股东在股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其亲属,给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883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0779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汪某某与由黄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家具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汪某某出资参股经营,将位于某区某号的某某家具市场改造为眼镜市场,汪某某享有公司40%的股权,双方到工商登记部门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某某家具公司和黄某某违约,汪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汪某某享有某某眼镜市场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某家具市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某某眼镜公司)40%的股权,就在此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与林某某恶意串通,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将黄某某名下的某某眼镜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林某某,并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汪某某认为,黄某某和林某某的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黄某某与林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黄某某、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辩称:第一,黄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林某某已支付给黄某某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第二,汪某某与某某家具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合作投资协议,而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并不禁止亲属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汪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恶意串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给汪某某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黄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某某家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汪某某就家具市场改造为眼镜市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1)双方就将家具市场改造成眼镜市场共同合作、参股经营。(2)汪某某投入1 000万元,占某某家具公司40%的股份。(3)双方合作期限2009年6月1日至该项目合同终止(2024年12月31日)。(4)甲乙双方需保证每年12月1日前交付黄某某7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下一年度向产权方交付租金。(5)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出资500万元于双方约定账户,其余500万元应于15日内全部汇入双方账户。该款项入资到位后,双方一起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和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及市场名称变更等相关手续。同时还应清退原家具市场,为改造成眼镜批零市场创造条件和时间。(6)汪某某投资的1 000万元其中408. 33万元支付给甲方法人黄某某作为七个月的租金。余款作为改造眼镜市场内外楼装修等费用。(7)汪某某前期所投资的1 000万元,待改造成眼镜市场有收入后先返还汪某某1 000万元,其余部分按公司股东比例分成。以上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2009年4月28日,黄某某、汪某某与王某某订立《财务规章制度》,约定黄某某、汪某某同意聘用王某某为该合作项目出纳。同日,汪某某打入黄某某账户408. 33万元(7个月租金),汪某某打入王某某账户91. 67万元;2009年5月13日,汪某某打入王某某账户500万元。

2009年8月13日,某某家具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眼镜公司,股东由某某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商品公司)变更为黄某某(自然人独资)。

2009年10月14日,汪某某以某某眼镜公司为被告、黄某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股权确认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某某眼镜公司40%的股权。2009年10月22日,某某眼镜公司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

2009年10月28日,黄某某与林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某将其在某某眼镜公司所拥有的股权207. 2万元出资转让给林某某。同日,某某眼镜公司作出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后某某眼镜公司根据上述文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林某某成为某某眼镜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9年12月4日,林某某通过汇款的形式给付黄某某200万元。林某某认为该笔款项系其受让某某眼镜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

另查一,因汪某某主张黄某某、林某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而林某某予以否认,故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向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公安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后该局回复:黄某2(身份证号35012519××o1××××××)与林某某系母子关系;黄某3与黄某2系父女关系;黄某3与户内黄某某为父子关系。庭审中,林某某承认黄某2与林某某系母子关系,黄某2与黄某3系名义上父女关系,黄某3与黄某某系父子关系,但仍否认黄某某与林某某有亲属关系。但在庭后提交本院的代理意见中承认黄某某与林某某存在亲属关系。

另查二,依据汪某某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支行调取2009年12月4日黄某某(卡号:622208×××××××××××××)、林某某(卡号622202×××××××××××××)资金往来情况。经调查,邢某于中午11: 54转账给林甲200万元,林甲于12: 00汇款给林某某200万元,林某某于12: 06汇款给黄某某200万元;13: 49黄某某转账给邢某200万元(业务凭证中客户签名为邢某),经办人为邢某。经询问林某某得知,林甲系林某某之兄,邢某系黄某某之妻。

另查三,汪某某依据在某某眼镜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有关林某某个人简历部分,认为林某某在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在“北京某某小商品公司”任经理。林某某认为不是“某某小商品公司”,而是“甲公司”,但“甲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某与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汪某某利益的情形。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出于恶意,即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就本案而言,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黄某某与林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于2009年10月28日,此时以汪某某为原告、某某眼镜公司为被告、黄某某为第三人的股权确认纠纷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黄某某将处于争议之中的某某眼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某某。第二,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林某某以200万元为对价获得了某某眼镜公司100%的股权,此笔款项系2009年12月4日中午由黄某某之妻邢某转账给林甲,林甲汇款给林某某,林某某又汇款给黄某某,此后黄某某将该笔款项转回至邢某账户。通过上述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林某某给付黄某某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来源于邢某账户,最终又回到邢某账户,林某某实际上并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给黄某某。第三,从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来看,黄某某与林某某确系亲属关系,而林某某在庭审中数次予以否认,黄某某在另案中也不予承认。

综上,可以认定黄某某与林某某系相互串通,故意将处于诉讼中有争议的某某眼镜公司股权予以变更。故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林某某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黄某某与林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黄某某、林某某负担(汪某某已垫付上述费用,黄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汪某某支付)。

法院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第一,林某某仅对汪某某提及的林某某与黄某某为表兄弟关系予以否认,并未对亲属关系及其他关系作出否定表态,并且,二人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不构成恶意串通的法定条件。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未实际支付黄某某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林某某从邢某处借款200万,由借据可证最终需要归还邢某。第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恶意串通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林某某对汪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股权争议并不知情,不可能存在与黄某某串通的情况,汪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某知晓股权争议之诉及与黄某某有恶意串通。第四,一审判决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理解及适用不当,且对“损害第三人利益”要件未涉及。汪某某的股权利益未经过工商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具备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定情形。第五,一审法院判决提及的甲公司是否进行工商登记还是属于商号与本案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关系。第六,一审法院判决混淆了股权转让纠纷与合作协议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七,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然包括股权条款,但该协议书并非汪某某与股东订立,且在股权确认纠纷中,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汪某某。1 000万元仅是合作资金,且该1 000万元需要返还,并非对某某家具公司的出资。另外,汪某某没有取得股权的基本事实依据,其恶意诉讼不利于鼓励交易,且有可能损害林某某的利益。综上,林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汪某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法院二审认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关于汪某某对黄某某与林某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能否提出异议的认定。黄某某作为某某家具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与汪某某订立了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以个人名义与汪某某订立了财务规章制度,应视为双方就汪某某向某某家具公司投资参股、合作改造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汪某某已经依约投人了前期投资款1 000万元,黄某某亦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双方就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产生争议并诉诸法院的情况下,黄某某未与汪某某协商,在另案诉讼期间又将涉案合作项目书项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林某某,致使汪某某依据涉案合作项目书可以获得利益的目的落空,故汪某某有权依据涉案合作项目书、以其权益受到损害为由,主张黄某某与林某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关于黄某某与林某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黄某某与林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于2009年10月28日,此时以汪某某与某某眼镜公司、黄某某的股权确认纠纷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黄某某未与汪某某协商,将诉讼争议中的某某眼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某某,其转让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从林某某受让股权的对价来看。林某某主张其以200万元为对价获得了某某家具公司的全部股权。但经审查,该笔款项系2009年12月4日中午由黄某某之妻邢某转账给林甲,林甲汇款给林某某,林某某又汇款给黄某某,此后黄某某将该笔款项转回至邢某账户。通过上述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林某某给付黄某某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来源于邢某账户,最终又回到邢某账户。即林某某在受让涉案股权时,其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主观上不应属于善意。最后,从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来看,黄某某与林某某确系亲属关系,林某某无偿受让黄某某转让的股权,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综上,黄某某将涉诉股权无偿转让给其林某某,足以认定该二人属恶意串通情形,该行为损害了汪某某的有关权益,故汪某某要求确认黄某某、林某某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林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黄某某、林某某负担(汪某某已预交,由黄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汪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00元,由林某某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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