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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平,男,1987年出生,汉族。
1986年出生的李强强,男,汉。
法院立案后,原告刘平与被告李强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刘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强因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结束。被告李强强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
经审理,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被告李强强向原告刘平借款3万元。借据规定:“今天向刘平借款3万元,大写3万元。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止还款。借款以借款人、担保人的房产证、房产、企业车辆抵押为准。借款人:5115271966,李强强(签名并按手印)××××××××。借款时间:2014年2月6日。被告借款后,原告承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6个月利息。在审判中,证人陈出庭证实,被告通过证人陈向原告借款,证人陈亲眼看到原告将贷款3万元交付给被告。
法院认为,合法的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强向原告刘平出具了借款3万元的借据。结合证人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贷款的请求。被告借款后,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协议,应当视为被告依法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利息的请求,法院支持从2014年8月7日起以贷款3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计算至贷款支付时止(暂计至2019年8月6日利息3万元×6%×5﹦9000元)。
综上所述,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还原告刘平贷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7日起,贷款3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贷款支付时止)。
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强强承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
第二百一十条贷款人提供贷款时,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的24%,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以其约定为限,但年利率不超过24%。
逾期利率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
(1)贷款期间既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贷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二)约定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期间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后,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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